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本、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渠等詐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贓款,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因需款恐急,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掩飾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利用其提領行為而獲得詐騙所得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由「小李」撥打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乙○○至郵局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乙○○於提領現款交付「小李」後,即可獲得當次提領款項之3%現金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11日13時許,以不詳電話撥打給丙○○,佯裝為丙○○女兒 倪麗臻 ,向其佯稱需要現金買賣股票,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週轉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11日13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1日),依其指示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同日乙○○即依「小李」之通知,自系爭帳戶內以金融卡提領該匯款款項並交付「小李」,「小李」並同時給付乙○○當次之報酬900元(30000×3%=900),事後丙○○於同日晚間與其女兒倪麗臻聯繫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乙○○嗣於96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欲提領系爭帳戶內另受詐騙之 徐承蘭 所匯入之款項時(另行偵辦中),為警循線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儲金金融卡及印章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李」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除提供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外,本身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也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曾因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18,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參本院卷第79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雖以其當時係經濟窘困致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無前科為由,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然斟酌被告明知政府大力宣導反詐騙,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具有雖不明確但可以推測對方為詐騙集團之未必故意,仍無視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進而為之提領贓款擔任「車手」職務,導致司法礙難追訴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並參酌其犯罪性質,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扣案之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儲金金融卡及印章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8頁、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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