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峻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峻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朱峻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峻毅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等共參罪,先後經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各判處詳如附表記載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500號【附表編號1】、100年度簡字第4304號【附表編號
2】、100年度易字第2476號【附表編號3】等三刑事判決);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列各確定罪、刑,有為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各案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皆在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全卷),且核與本院民國100年11月22日查得受刑人朱峻毅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記載情形相符,自堪信屬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明之毒品等共參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朱峻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所犯為數罪併罰,且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又上開解釋意旨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罪,雖係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釋旨,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