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9年2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加油站旁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李忠穎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而起爭執,詎被告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胸痛、胸壁挫傷(李忠穎涉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忠穎,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後壁
6分-18號電線桿前產業道路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擦撞路旁電線桿,因而遭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被告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9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99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3頁、99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卷第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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