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第5818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4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再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94年間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95年間所犯之竊盜、強盜、妨害公務等五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上開94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判處之有期徒刑
9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先於98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
村3鄰16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8年9月7日某時,在上址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7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內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98年9月1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5鄰埔頂140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57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與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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