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7年9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6日,於90年3月6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於9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1之1號3樓之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16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已無毒品殘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雖聲請本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其所犯酌減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蔓延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固於98年6月16日另案警詢中曾檢舉提供「甲○○」之姓名、地址,俾員警查獲毒販甲○○而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不法事證,有被告於98年6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9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10頁);惟上舉毒販甲○○實「非」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上游來源,此除經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你何時向甲○○買過毒品?)我沒有向他買過」(另案偵查卷第141頁)等語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訛(本院99年5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該案甲○○販賣毒品予被告乙○○部分,經該案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29號為不起訴處分。換言之,被告雖曾協助提供毒販甲○○之姓名、地址,然此究與「具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渺無相涉,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適用要件迥不相牟!準此,被告徒以前詞而聲請本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本案之所犯酌減其刑云云,自係於法無據;本案顯然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事甚灼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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