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未到期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期後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親 林江玉女 ,前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上午5時30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林江玉女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腦膜下出血、術後右側硬腦膜外出血、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仍昏迷住院,並需旁人全日照顧。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造經由觀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協
調後,於98年6月2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由被告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另200萬元部分,則於98年6月18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18日、99年12月18日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50萬元,並書立和解書為據,被告並交付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以為擔保。
㈢本件起訴經交涉後,保險公司業已同意給付保險金150萬
元,惟被告就其應賠償之20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6月18日、12月18日應各給付50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100萬元;另就被告應於99年6月18日、12月18日給付之款項,雖未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來屆期給付。綜上,爰依兩造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於99年6月18日、99年12月17日,各給付原
告50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在經濟狀況不好,無法一次清償那麼多錢,且尚需扶養4名子女,每月僅得支付原告2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母親林江玉女,前於98年1月19日上午
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林江玉女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腦膜下出血、術後右側硬腦膜外出血、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仍昏迷住院,並需旁人全日照顧;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造經由觀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於98年6月2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350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由被告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另200萬元部分,則於98年6月18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18日、99年12月18日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50萬元,並書立和解書為據,被告並交付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以為擔保;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紙、本票4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8日、12月18日屆期後,
均未依約給付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賠償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係就系爭債務之償還方式以為抗辯,與本件清償債務責任之成立無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
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分期給付之債務,就98年6月18日、12月18日已屆履行期之部分,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迄今尚未給付,依被告迄今不履行債務之態度表現,無從期待被告將來有自動履行之可能,因此就未屆履行期之各期給付,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即被告應於99年6月18日、12月18日,各給付原告50萬元)之請求,亦符規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6月18日、12月18日,各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發票人:被告┌────────┬─────────┬─────────┬───────┐│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票據編號│├────────┼─────────┼─────────┼───────┤│98年6月2日│98年6月18日│50萬元│TS030551│├────────┼─────────┼─────────┼───────┤│98年6月2日│98年12月18日│50萬元│TS030552│├────────┼─────────┼─────────┼───────┤│98年6月2日│99年6月18日│50萬元│TS030553│├────────┼─────────┼─────────┼───────┤│98年6月2日│99年12月18日│50萬元│TS030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