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訴外人 廖康荏 即原告之兄,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與經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嗣後合併而消滅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惟觀諸其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間之保約第32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30條,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終身保險契約第36條、附約第26條、傷害保險附約第29條,均有約定因各該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出上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由該約款已具體指明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旨,亦應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廖康荏死亡前之住所地既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8樓之9,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述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由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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