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福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日下午6時許,林福長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結果在林福長上衣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福長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7月2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65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迭因施用毒品案,再經法院分予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坦然供出毒品來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他字案,並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警方因此於99年12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經通知 梁立志 到案說明而查獲梁立志,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正由檢察官偵辦中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8日 板檢玉實 99他67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0年1月1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9900449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梁立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惟綜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因而免除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警方於99年7月8日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99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465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而被告於99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由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即梁立志),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一包東西」(係乾燥菸草碎屑,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見同上毒品鑑定書)同時交予伊,「阿祥」離開後,伊即遭警方查獲,參核被告同日稍早於警詢筆錄之供述:「阿祥是在昨天(8日)18時許,在中和市○○街附近,將這包大麻(即乾燥菸草碎屑)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可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後始由「阿祥」交伊持有,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本件所施用之毒品,辯稱:「(問:你是否在99年7月8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91公克,是否如此?)是,安非他命是梁立志送給我的,剛拿到就為警查獲,還沒有施用。」綦詳,足認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係梁立志涉嫌轉讓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故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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