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請人 陳兆忠 相對人 陳鳳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於輔助宣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第624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鳳先之兄,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於依100年11月30日通知請人到庭,聲請人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0年2月20日攜同相對人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接受鑑定,然兩造經通知均未按時到場。因聲請人未配合於指定鑑定日期攜帶同相對人接受鑑定,是相對人是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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