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世國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100年度全字第1992號),業已確定,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應由相對人負擔,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詳細計算費用之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支出或繳納單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16號(含歷審卷)、100年度全字第1992號、100年度全聲字第93號、100年度救字第210號卷宗審核,上開99年度訴字第52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該案當事人並非聲請人,卷內亦查無聲請人之繳費單據;100年度救字第210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聲請人則為相對人謝世國,並非聲請人;又
100年度全字第1992號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謝世國,且謝世國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聲請人繳納,且卷內同無聲請人之支出費用單據;況聲請人聲請之100年度全聲字第9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業因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而遭駁回在案。是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查無聲請人支出之任何訴訟費用,且無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謝世國負擔之確定裁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