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 孔雀 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莉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6號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6號卷第39、40頁)。惟迄同年月23日,抗告人仍未補繳,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同上卷第43頁),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嗣於102年8月8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於同年8月26日繳納1,000元,係對於原裁定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至其對於原法院102年6月19日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所應繳納之抗告費,仍未據其於原裁定前依法繳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