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進益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進益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2年2月8日編製債權表確定,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34,501元,已逾1,200萬,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法本院仍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聲請清算,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9名債權人均表示倘經查明後,本件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依職權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意見。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函查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之查詢結果所示,除聲請人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具解約金4,083元之財產價值外,名下別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清算需清算程序費用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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