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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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碩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碩偉前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1月9日20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觀路路口時,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竟倒車駛上人行道,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 廖建森 發現此情,上前盤查,陳碩偉右手持菸並搖下車窗後,即自車內飄出愷他命燃燒產生之塑膠味,且陳碩偉眼神困滯、語無倫次,廖建森遂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詎陳碩偉竟趁機將愷他命殘渣袋1只撕毀拋出車外後駕車逃逸,廖建森旋即追緝,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等紅燈之車流阻擋陳碩偉前進,始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碩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廖建森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份、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率爾駕車上路,非但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因倒車駛上人行道經警盤查後,更趁機駕車逃逸,嚴重危害公眾用路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固為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包愷他命究非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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