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袁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314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性質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3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因向左偏行、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
左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童宜樑 所有、由訴外人 王珍玉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萬1,314元,原告已依約
理賠,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6,6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做之鑑定意見書無意見,
惟伊是要閃避前方行人及路旁車輛,才向左偏行,且與系爭
車輛擦撞後,肇事機車係原地倒地,並不會有原告所述之擦
痕,又伊於發生事故當時所視並拍攝之照片,並未見系爭車
輛有刮何痕,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距離事故發生已相隔34天
,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修車前期間,有無其他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原因不得而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易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向左偏行不當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廠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
話紀錄、調查筆錄、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背面);又被告對於具有向左偏
行不當之駕駛行為並不爭執,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
見亦認被告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
67頁),是認被告騎乘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被告
就本件事故當具有過失。
㈡、至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以前
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機車的左手
把與對方汽車右前門發生碰撞,機車左手把及左側車身有擦
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審酌該警詢筆錄為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下所為之陳述,且當時並未有案件繫屬情形,衡
其記憶及陳述之利害關係,當以警詢時為可採,況以肇事機
車與系爭車輛均於動態行駛中發生碰撞,且肇事機車係向左
傾倒於車道中央,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則肇事機車側倒後未碰撞系爭車輛殊難想像,足徵肇事
機車與系爭車輛確有碰撞接觸之事實;又被告前揭所辯係以
事故當時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手把處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52頁),然互核原告提出相同位置之近距離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手把上方確有斜直線狀凹陷痕跡、同側後
門亦因具有凹陷致使車門上倒影之地板磁磚呈現變形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應堪認定,雖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1個月後始
進行維修,然考量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不影響行車狀況,尚
無立即維修之必要,該維修與事故發生時間之落差尚屬合理
,亦不影響系爭車輛受損之認定。從而,系爭車輛所受之損
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1,314元(含零件
費用1萬6,250元、工資1萬3,320元、塗裝2萬1,744元
)等節,有前揭估價單可佐,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年12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年6月
2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625元為限(計算式:1萬6,
250元×1/1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合計3萬5,064元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6,689元。又此金
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童宜樑之金額,就此,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童宜樑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
3萬6,689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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