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和貴選任辯護人劉貹岩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控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大陸登記之微傑科技公司購買電池座結構三萬二千一百個,明知係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商品,竟販賣予勍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起訴書認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李旦 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段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與被告均應注意,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已刪除向被告書面預告之規定,但要求告訴人於告訴時提出「比對分析報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