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黃藤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祖父 黃皇 (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歿)所遺留之臺北市○○段七十三之一、七十七、七十八、一一九、一二0地號(分別改編為北安段三小段五
四三、五三九、五五三、六三四地號,其中六三四地號復與同地段土地合併為六二六地號)五筆土地,一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乃與其母陳 黃月香 (七十年二月十一日歿)及 黃宗 (七十六年六月三日歿)共謀,於六十七年間偽造黃皇將土地出售予丙○○、黃宗及不知情之 陳泉赫 (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歿)、 黃良玉 之買賣契約書,而後持向本院起訴請求早已死亡之黃皇應將上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丙○○及黃宗、陳泉赫、黃良玉等四人共有,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獲勝訴判決。丙○○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後,仍未能完成土地過戶登記手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黃四維 ,偽造當時業已死亡之陳泉赫名義,切結遺失之權狀聲明作廢、切結土地重測完成前並不變更用途以及切結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三份切結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案卷,連同民事判決書,提出行使向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黃良玉及陳泉赫、黃宗共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准予過戶登記,製發新之權狀,足生損害於 黃皇之 其他繼承人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其後,黃皇之繼承人 馬陳妤 等人就前開事實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丙○○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丙○○不服,聲請上訴,隨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丙○○明知前開土地登記事項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前開合併後之六二六地號土地併其上建物,持向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抵押借款,行使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致使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先後撥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予丙○○,均足生損害於黃皇之繼承人甲○○、馬陳妤、劉 黃金蓮 、 黃寶 猜、 曹保雄 、 曹保財 、 曹保鳳 、 曹保鸞 、 曹保滿 、 曹保足 、 黃柏穎 、 黃添福 、 黃添林 、 黃添文 、 黃添坤 、黃寶、陳 黃阿菊 、黃 何月英 、 黃素玉 、 黃素珍 、 黃春泉 、 黃阿全 、 黃春萬 、 李欉旺 、 李月鳳 、紀 李月雀 、 李好欵 、 李永興 、 陳正本 、 陳培山 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皇之繼承人甲○○、馬陳妤、劉黃金蓮、 黃寶猜 、曹保雄、曹保財、曹保鳳、曹保鸞、曹保滿、曹保足、黃柏穎、黃添福、黃添林、黃添文、黃添坤、黃寶、陳黃阿菊、 黃何月英 、黃素玉、黃素珍、黃春泉、黃阿全、黃春萬、李欉旺、李月鳳、 紀李月雀 、李好欵、李永興、陳正本、陳培山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藤昌對於前開事實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暨代理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一一九、一二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起訴書上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應論以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蒞庭檢察官已予變更為詐欺取財,應予說明。又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使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加以處罰,然對於使業務上承辦人登載不實並無處罰之規定,顯然係有意省略,換言之,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然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