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同住在台北市○○
街○○○巷○號五樓,詎被告婚後習性大變,經常晚歸,一星期至少有五天至凌晨一、二點甚至天亮才回家,返家後不顧原告殷殷垂詢仍不交代去處,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亦不理睬,原告因深更半夜才得闔眼,致隔日上班時常遲到遭主管指責,如此經過三年均未改善,溝通無效,被告進而不理原告,兩造形同陌路,至八十九年八月被告要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其間雖有聯絡幾次,但均不歡而散,嗣夫家更換門鎖,被告拒絕打新鑰匙給原告,原告不知道被告在想什麼,兩造婚姻實難維持。
㈡被告於結婚當年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由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僅還款至九十年四月,尚有二十二萬餘元尚未清償,致銀行扣押原告薪資,兩造已無情義存在。
㈢被告婚後經常晚歸甚至不回家,原告生活作息及工作情緒均受影響,不論精神
及肉體均受遭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且兩造無法溝通,自八十九年八月分居迄今,已失結婚之意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扣押命令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裕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主觀上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時,即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葉裕枝到場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扣押命令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兩造婚姻已有裂痕,主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希望,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彼此傷害更深,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之破裂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是過失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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