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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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0年5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與乙○(綽號 小四 )係朋友關係,因戊○○(綽號大頭)與丙○○則係眷村舊識,乙○、戊○○並曾先後在丙○○之下分別從事外務,開車及送文件等事,因而知悉丙○○頗具資力。嗣於95年5月間,乙○自戊○○處得知丙○○協助他人處理糾紛受有報酬,但僅分予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戊○○心有不滿,乃商議聯繫乙○之友人甲○○找二名友人,甲○○遂找其國中同學丁○○(綽號 黑仔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至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南機場夜市某處與乙○、戊○○碰面,明知丙○○並未積欠「 小邱 」債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南機場夜市某處商議以丙○○積欠上開債款為由,向丙○○索取金錢,謀議完畢後,即先由乙○帶同甲○○、丁○○及賴姓男子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辦公處所勘查,並向 田國純 、丁○○等敘述丙○○長相、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後,隨後丁○○及賴姓男子計畫於95年6月6日晚上某時前去丙○○辦公室外對面公園處埋伏,並將此事告知甲○○,惟因甲○○當晚有事而推由丁○○、賴姓男子一同前往,於當晚埋伏至11時50分許,見丙○○打開辦公室鐵捲門欲開車返家之際,丁○○及另名男子即低身進入丙○○辦公室內,賴姓男子則持不明硬物抵住丙○○腹部,丁○○並取走丙○○所交出之鐵捲門遙控器,將鐵捲門拉下後,要求丙○○拿出汽車鑰匙等非法方法,使丙○○無法離去該處所而私行拘禁,並以追討丙○○在10餘年前積欠綽號「小邱」之人辦理貸款事件所受損失為由,要求丙○○與渠等討論債務事宜,丙○○並與丁○○、賴姓男子於辦公室內進行討論,於討論過程中賴姓男子並稱:「我們跟你很久了,你有沒有錢我們都知道...不要裝傻,忍耐是有限度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因心生畏懼,遂自行至辦公室後方將內裝有120萬元之紙袋交由丁○○與賴姓男子,後因丁○○及賴姓男子表示金額不足,丙○○遂表示其能力有限,於討價還價後簽下本票4張(分別為面額100萬元2張、80萬元1張、50萬元1張),並約定於95年6月15日及23日提示本票而交付現金,始行離去,共同以上述恐嚇、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2個多小時;丁○○及賴姓男子隨即於翌日(7日)與甲○○、乙○等人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泡沫紅茶店,甲○○、丁○○並分得現金6萬元,乙○則取得32萬元,後於丁○○、賴姓男子在95年6月15日欲依約取款時,因丙○○報警至現場埋伏,為渠等發現有異,故未依約取得票載所示金額。其後丁○○、甲○○及賴姓男子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95年11月16日下午15時許,由甲○○、丁○○與賴姓男子以092***98(詳卷)電話撥打予丙○○後,並分別以「你聽我講完,你聽不懂啊,16號今天,20號你把錢給我準備好」、「跩什麼啊把他埋掉,我操他媽B啊」、「把他埋掉」、「...你不要說我不給你時間,我隨時可以直接找得到你,...我看到你人的時候就是要錢了,那很簡單啊,你找誰都沒用啦」、「把他埋掉、把他埋掉,我操他媽的」、「操他媽的,把他埋掉就對了」等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要求丙○○交付財物,後因丙○○要求在辦公室付款,而為甲○○、丁○○所拒而未果。乙○並於96年1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戊○○持用之092***01(詳卷)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丙○○聯絡,探詢丙○○關於甲○○、丁○○及賴姓男子實際處理本票金額交付整件事之始末,並要求丙○○交付財物未果後,確認甲○○、丁○○及賴姓男子未據實交付上開向丙○○所取得現金120萬及本票4張,遂決定與戊○○另行向丙○○追討財物,而要求甲○○、丁○○、賴姓男子將渠等所取得本票交付,而於96年1月23日下午與甲○○、丁○○、賴姓男子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碰面,甲○○再將面額100萬元及80萬元本票各1紙,交予戊○○、乙○。
二、乙○取回上開本票後,另於96年2月3日晚上11時6分許(此部分甲○○均未參與相關犯行,亦無犯意聯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予丙○○,丙○○未予理會,乙○遂於96年2月13日凌晨1時36分許,又傳簡訊予丙○○;丙○○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指示以交付款項為由,誘使乙○、戊○○出面交付所持票據,丙○○遂於96年2月15日下午13時13分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絡約定交付票據款項事宜,戊○○並於96年2月15日下午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要求丁○○提出面額10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各1紙,又於當日下午16時許,與乙○一同前往上址丙○○辦公處所附近,戊○○待在附近公園等候,由乙○1人走進丙○○辦公室,將放有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之封面書寫「許老大:新年好、一切如意,小邱」紅包袋交予丙○○,丙○○則將預先提領之現金180萬元交予乙○時,在現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立即上前逮捕戊○○,並在乙○導引下前往附近公園逮捕戊○○,因而查獲上情(乙○、戊○○所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就95年11月16日以電話告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並要求丙○○交付金錢換取本票等情供承不諱,然就95年6月6日丁○○及賴姓男子部分犯行則辯稱:本件係因乙○提及十幾年前,乙○的學長「小邱」跟丙○○有債務關係,叫伊介紹二個人去處理債務的事情,伊就介紹黑仔及白肉去找丙○○要十幾年前的債,並且拿「小邱」的委託書,6月6日當天晚上發生的事情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介紹乙○、戊○○跟黑仔他們認識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甲○○就95年11月16日以電話告以加害丙○○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並要求丙○○交付金錢換取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證人丙○○、丁○○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85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175頁),且有丙○○提出之通話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128頁),並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當庭播放核對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是該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95年11月16日部分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95年6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由丁○○及
賴姓男子持不明硬物,俟丙○○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打開辦公室鐵捲門欲開車返家之際,丁○○及另名男子即低身進入丙○○辦公室內,賴姓男子則持不明硬物抵住丙○○腹部,丁○○並取走丙○○所交出之鐵捲門遙控器,將鐵捲門拉下後,要求丙○○拿出汽車鑰匙而使丙○○無法離去該處所而私行拘禁後,以追討丙○○在10餘年前積欠綽號「小邱」之人辦理貸款事件所受損失為由,要求丙○○提出解決方案,丙○○並與丁○○、賴姓男子於辦公室內進行討論,於討論過程中賴姓男子並稱:「我們跟你很久了,你有沒有錢我們都知道...不要裝傻,忍耐是有限度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因心生畏懼,遂自行至辦公室後方將內裝有120萬元之紙袋交由丁○○與賴姓男子,後因丁○○及賴姓男子表示金額不足,丙○○遂表示其能力有限,於討價還價後簽下本票4張,而丙○○透過乙○介紹認識「小邱」,不認識「 小高 」,亦無介紹辦理貸款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84至86頁、96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紅包袋1個、本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證人丙○○確因心生畏懼,而自行交付現金120萬元、簽立本票4張,應可認定。
㈢至證人丙○○雖表示係遭槍枝抵住腹部,而遭強押填載本
票云云,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乃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之認定依據,自應斟酌全卷證據綜合判斷。經查,共同正犯即證人丁○○證稱:伊的綽號叫「黑仔」,是小四(即乙○)要求被告與伊及賴姓男子處理債務,小四於6月6日前某日曾帶同被告、伊及賴姓男子前往丙○○辦公室所在處所,由乙○告訴伊丙○○相貌、姓名,伊與賴姓男子在6月6日晚上有前往上開處所附近公園等待丙○○,並於丙○○辦公室鐵捲門打開約100公分時,低身鑽進辦公室後,將丙○○之遙控器取走,鐵捲門拉下,並向丙○○表示追討債務事宜,賴姓男子有帶一個小包包,那時候就是雙方在談,丙○○並提及幫助 宋楚瑜 處理電腦事情,期間都有聊天,丙○○曾表示要打電話處理,現金120萬元係由丙○○自行走到後方辦公室拿出來,本票金額是經雙方討論過後決定,期間待了約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有到南機場眷村幫 宋礎瑜 主席借活動場地」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則以丁○○與丙○○素未謀面,復因到案後經本院傳喚始到庭證述,若非證人丙○○確曾與證人丁○○等人提及宋楚瑜之相關事情,證人丁○○何以得知丙○○確與宋楚瑜間有部分協助關係,況丙○○雖稱係某男子持槍抵住其腹部,惟該疑似槍枝物品未扣案,且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本院並審酌丙○○於警詢時係陳述:「歹徒以類似槍管之物...」(見偵查卷第23頁),而亦無法確認究為何種物品,且於丙○○上開遭受私行拘禁期間,雖未能離開辦公處所,然於該段期間仍可於辦公室內自由走動,並與丁○○與賴姓男子討論聊天,其後並約定於6月15日、23日交付款項事宜等情以觀,若證人丙○○已受強暴脅迫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其因受強押所簽立本票金額,又豈能僅止於330萬元而已,且亦無人敢持該本票向證人催討履行之可能,是證人丙○○雖因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簽立本票,然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㈣再被告係因乙○、戊○○告知始知悉丙○○身分,丙○○
與乙○、戊○○前為舊識,上開實行恐嚇取財之人員丁○○、賴姓男子,係被告應乙○要求,而由被告介紹認識處理追討金錢事宜,被告與丙○○並無任何關係,被告知悉所受託處理金錢並非清白的錢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5頁),亦據證人乙○、戊○○證稱,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係眷村空南二村舊識,乙○、戊○○分別於70幾年及89年至95年5月間,先後在告訴人公司分別從事外務、開車及送文件等工作;95年5月間,丙○○因處理土地案件獲得鉅額報酬,並分予有協助處理之戊○○100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第98頁),另證人乙○並證稱,95年5月間,戊○○曾告知丙○○因處理土地案件獲有鉅額報酬,遂由乙○告知戊○○,綽號「小高」之男子與丙○○於10年前因貸款事宜,丙○○曾要求「小高」先將其所積欠銀行300萬元還清後,再幫「小高」貸款900萬元,而約定2成貸款金額作為報酬,然經「小高」償還其本身所積欠之銀行貸款後,丙○○卻不知去向,所以「小高」的學長「小邱」要丙○○出面處理,「小邱」是口頭上提一下,但是沒有委託伊,伊找被告處理該件事情,但是沒有出具委託書,被告有打電話表示已經處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見被告、丁○○與賴姓男子根本未取得合法債權證明,況證人乙○復表示不知「小邱」、「小高」姓名,亦顯與一般委託債務催討過程有違,且無從傳訊查證,又依其上開說詞,「小高」係還清自己積欠銀行之貸款,自難認受有損失,另乙○僅係引介「小高」與丙○○認識,請丙○○幫忙辦理銀行貸款,則相關貸款手續應均係丙○○處理,對貸款事宜未為任何助力之乙○,卻可分得超過一半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是乙○或「小高」、「小邱」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已堪認定,且為常人所能知悉判斷,則被告辯稱乙○等人曾出具「小邱」委託書云云,顯非可採,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以不知悉95年6月6日當天晚上發生的事情云云置辯
,惟參諸上開證人丁○○所證述,乙○曾於6月6日前某日曾帶同被告、丁○○及賴姓男子前往丙○○辦公室所在處所確認地點,並由乙○敘述丙○○長相,而於6月6日晚間10點多前往上開地點尋找丙○○,有個別進出該處,但會有一人留於辦公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8頁);則本件若係正當催討債務行為,而乙○、戊○○復與丙○○為舊識,何以乙○、戊○○不自行向丙○○催討債務即可,反以委由丙○○均非熟識之被告、丁○○及賴姓男子出面方式求取財物,而丁○○及賴姓男子未於正常上班時間拜訪證人丙○○,或進入其辦公處所而要求其履行債務,反於深夜時分趁丙○○一人於辦公處所時進出該處所時,且於丁○○及賴姓男子先後進出時均需留下一人於辦公室內,其目的顯有私行拘禁丙○○之意;另據證人丁○○亦證稱,是被告表示由伊與賴姓男子去跟丙○○要錢,當天(即95年6月6日)伊與賴姓男子要去的時候被告有事,於取得款項後翌日被告即與伊、賴姓男子約於泡沫紅茶店見面,伊並分得6萬元,伊向丙○○拿到現金後,並未聯絡被告,應該是賴姓男子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有拿到錢,被告有表示要伊賺個小錢,打電話給丙○○是賴姓男子拿給伊撥的,當時甲○○亦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4至175頁、第17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同與丁○○、乙○、賴姓男子前往丙○○辦公室處所勘查,僅於丁○○、賴姓男子犯案當日有事而未一同前往,復於丁○○、賴姓男子取得現金、本票得手後翌日即相約見面,並參與分配取得部分款項,並接續於95年11月16日下午15時許以言詞恐嚇丙○○交付財物,顯見被告就95年6月6日當晚丁○○及賴姓男子所為犯行,均已達成謀議而依計畫執行,則其上開所辯,要屬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㈥另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時稱,確有看見委託書,並經
賴姓男子出示予丙○○,95年6月6日晚上僅是催討債務,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證人丁○○實與被告就上開犯行亦為共犯關係,其所為證述難免有迴避脫免罪責之詞,未可盡採,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若為單純催討債務行為,豈有丙○○於交付現金120萬元、開立本票4紙後,未取回任何債權證明而任令被告等人反覆要求給付財物,是綜合上開證人丙○○、乙○、戊○○、 廖建登 及卷附資料綜合判斷,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2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30倍或3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再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㈢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等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賴姓男子雖持不明硬物,並對丙○○恫稱「我們跟你很久了,你有沒有錢我們都知道...不要裝傻,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然渠等所持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上述;參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後來我沒有辦法就說『你們自己找』,他們一到我小辦公室,就知道我把錢放在紙袋裡,他們要我拿給他們,我就把紙袋放在桌上」、「之後便開始與他們討價還價...」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84頁),及依卷附丙○○通話譯文所示「簽了本票以後,我準備了錢,他們不來拿」(見偵查卷第196頁),均核與證人丁○○所證稱95年6月6日晚間與丙○○對話內容,「後來討價還價,我們提議要丙○○簽本票」、「(問:丙○○有沒有跟你們約定在6月15日到他那邊以本票換取部分款項?)有」、「(問:換多少錢?)詳細金額我忘了,好像是一百多、二百萬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足見丙○○於95年6月6日晚間雖受行動控制,並因而心生畏懼,然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全遭抑制之程度,而與丁○○等虛與委蛇,而簽立本票,倘其主觀上認丁○○等所持係真槍且有開槍之可能,衡情殊無於進入辦公處所內,仍未立即簽發本票而尚與丁○○等人聊天並約定交付金額時間,故尚難認其交付財物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丁○○等人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等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固於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被告與共犯丁○○等人於95年6月6日晚間所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惟渠 等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上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罪質相同,基本構成要件共通,於未侵害事實同一性之下,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乙○、戊○○、丁○○及賴姓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丁○○、賴姓男子於95年11月16日下午15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丙○○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要求丙○○交付現金換取本票,否則要把丙○○埋掉等語,均屬被告等為達完成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同一目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並未參與乙○與戊○○96年1月23日以後之犯行,
亦據共同正犯即證人乙○、戊○○所證稱渠等與被告聯繫經過,及於95年9月間即懷疑有黑吃黑情形,而經戊○○表示要自行處理,自96年1月23日以後先後從被告及丁○○處分別取得丙○○所開立之本票,自行與丙○○聯繫追討財物,而在96年2月15日下午16時許,由乙○進入臺北市○○街○○○號丙○○之辦公處所,將封面書寫「許老大:新年好、一切如意,小邱」之紅包袋一個交予丙○○,而於丙○○將現金180萬元交予被告乙○時,當場為在現場埋伏之大安分局員警逮捕,自該紅包袋內取出面額100萬元、80萬元本票各1張,旋又在辦公處所附近公園逮捕陪同乙○前去之戊○○等語明確,證人乙○並證稱,於96年1月23日以後即未因債務催討事宜與被告聯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就96年1月23日以後乙○、戊○○所為犯行,被告與乙○、戊○○間即難謂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犯意即屬中斷,自難認被告就乙○與戊○○於96年1月23日以後之犯行亦應負共犯罪責,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金
額,所生危害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亦非甚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本件雖經通緝,惟係自行到案,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核卷存資料,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因逃匿,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發布通緝,而被告於97年4月21日始自行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4月25日撤銷通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21頁)。故被告係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前經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後始自動歸案,依首揭說明,自有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