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9、10、11號之飾品,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相約金飾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係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街62號以「旭日飾品」為店招門市之實際經營人,明知如附件所示「羅亞戴蒙ROYALDAMON及圖」等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業經錢豐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錢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飾品墜飾設計係錢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該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編號3、4、9、10、11號飾品,且明知如附表編號3、4、11號飾品係他人擅自重製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錢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飾品,及明知如附表編號9、10號飾品上刻有仿冒錢豐公司所有之英文商標文字「ROYALDAMON」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並自民國97年1月間起,公開陳列於上址旭日飾品商店內,編號3、9、10號飾品以每只新臺幣(下同)390元、編號4號飾品以每只售價490元、編號11號飾品以每只售價350元,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7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1日經錢豐公司職員丁○○在上開店內發覺並購買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稱係上址旭日飾品行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及有在其店內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3、4、11號之飾品,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店內沒有賣編號9、10號飾品的仿冒商標商品,而編號3、4、11號之飾品都是市面很常見的設計款式,大家都可以賣,並沒有侵犯錢豐公司的著作權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編號3、4、11號之飾品係錢豐公司職員丁○○於97年
1月14日、同年2月1日在被告所經營之上址旭日飾品行向店內職員乙○○購得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5頁正面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上開飾品3項可為證據,及有旭日飾品行收據三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該三項飾品都是一般設計款,沒什麼著作權可言云云。然查:⑴、被告店內所販售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飾品,與告訴人錢豐公司所生產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羅亞戴蒙」品牌之項鍊鋼墜之設計外觀完全一樣。再附圖一鋼墜飾品乃管狀設計,分三層,左右兩側較窄,且係金屬銀色,中間部分較寬且突出,以深色格紋裝飾,告訴人所提正品稍大,除商標註記之刻印痕外,於外觀上完全相同,有告訴人所提之正品、仿品照片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管狀設計之鋼墜飾品於市面並非通常可見,且參酌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錢豐公司產品型錄,錢豐公司將此等相類之管狀設計鋼製飾品廣泛應用在品牌之墜飾及手環上,及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師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編號3飾品係其所設計,已依契約規定將著作權轉讓予錢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72頁背面同上審判筆錄),此等管狀鋼製飾品墜飾之設計,雖樣式簡單,然仍有其一定創作高度,被告亦未能舉出市面極通常可見此等設計之積極證據,認告訴人主張附圖一產品有著作權一節,應可採信。本院再經比對,被告所販售之編號3飾品無論在材質、大小、顏色、深色格紋之裝飾等主要設計理念,均與告訴人所有附圖一產品完全相同,顯係直接抄襲而來,被告空稱附表編號3飾品這種設計很常見云云,自不足採。⑵、被告店內所販售之如附表編號4之飾品,與告訴人錢豐公司所生產如附圖二所示之「羅亞戴蒙」品牌之項鍊鋼墜設計外觀完全一樣。而附圖二正品鋼墜飾品係盾牌形狀設計,底部以銀色紋路裝飾,中央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突出金屬花紋裝飾;被告之如附表編號4飾品之底部係黑色花紋,底部花紋與被告產品略有不同。但正品與告訴人產品大小幾乎相同,盾牌中央用以裝飾之突出金屬裝飾設計花紋,亦完全相同,有告訴人所提之正品、仿品照片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盾牌形狀且於表面有以特殊花紋之金屬突出物裝飾之鋼墜飾品於市面並非通常可見,且告訴人公司之附圖二鋼墜飾品有明顯在中央有以十字貫穿整體,該等設計理念顯係與如附件所示該公司商標圖樣之十字形狀相呼應,告訴人主張附圖二產品有著作權一節,應可採信。本院再經比對,被告所販售之編號4飾品,除底部花紋裝飾之顏色及紋路與告訴人產品有些微差異外,其餘材質、大小、顏色主要設計理念幾乎相同,顯係直接抄襲而來,被告空稱附表編號4飾品這種設計很常見云云,自不足採。⑶、被告店內所販售之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飾品,與告訴人錢豐公司所生產如附圖三所示之「羅亞戴蒙」品牌之項鍊鋼墜,設計外觀上雖未完全一致,但二者均係十字架形狀之金屬鋼墜,底部係黑色,且均在四角處有再做造型之突出設計,十字架之四角處均有以閃耀寶石鑲工,形狀完全一模一樣,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1之飾品較小,中央處有以金屬銀色之十字架圖紋設計;告訴人之如附圖三產品則明顯較大,除上述外觀設計均與被告產品相同外,告訴人產品較為精緻,黑色底部、中央之十字放射狀圖紋均係分層之立體突出設計,有告訴人所提之正品、仿品照片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50頁)。雖然十字架形狀之飾品於市面上並非少見,但告訴人之附圖三飾品,如前所述,在形狀、圖飾、顏色及寶石鑲工上,顯然設計者有加諸自己之創意,此等十字架形狀墜飾即並通常可見,再參酌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師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公司有要設計與商標結合的產品,所以我有設計三款十字架形狀的墬飾,這一款就是我結合公司的商標十字的形狀來做的設計,我覺得編號11的仿品的外型及結構跟我設計的產品一樣,只是比較小,而且我設計的正本中央的十字圖樣有突出來是立體的,仿品是平面的,我覺得這是抄襲我的設計,這一款設計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市面上並沒有其他的類似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正面),告訴人主張附圖三產品有著作權一節,應可採信。本院再經比對,被告所販售之編號11飾品無論在材質、形狀、顏色、外型設計、寶石鑲工等主要設計理念,均與告訴人所有附圖三產品完全相同,顯係直接抄襲而來,被告空稱附表編號11飾品這種設計很常見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9、10號飾品為其店內所販售,及證
人即被告店內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附和被告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背面)。然查:⑴、如附表編號9、10號飾品確係錢豐公司職員丁○○、甲○○於97年1月14日共同在被告所經營之上址旭日飾品行向店內職員乙○○購得,且該二項飾品其正面確實刻有告訴人所有商標「ROYALDAMON」英文字樣之事實,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有上開二飾品扣案可為佐證。再依扣案附表編號9、10號飾品之包裝膠袋上標價均為390元,對照卷附告訴人所提
97年1月14日旭日飾品行之收據,確有3項390元之飾品(按當日所購另一項390元之飾品,依證人丁○○、甲○○所證係編號3飾品),及扣案附表編號9、10號飾品之包裝袋上確實亦與其他同時向被告店內所購飾品之包裝袋(即編號1-8、11號)上所貼有「旭日珠寶」(含編號、價格)標籤完全相同,證人即被告店內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10號飾品之包裝袋上標籤確實與旭日珠寶行之標籤一樣(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衡情告訴人自始即主張分二次共向被告店內購得扣案11件飾品,並提出品名、價格相符之收據二紙為證,且該11件飾品包裝均一模一樣,告訴人焉有獨就其中二項飾品任意誣陷栽贓被告之必要。而證人乙○○現仍係被告店內職員,其證詞不免偏頗,其徒以沒有店內看過編號9、10號飾品,附和被告證稱沒有賣編號9、10號飾品給證人丁○○云云,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甚明,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在店內販售編號9、10號飾品云云,顯不足採。⑵、再被告於97年1月間有在其店內門口貼有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羅亞戴蒙」品牌鋼製飾品文宣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他字2278號偵卷第46、48頁)。關於該照片之由來,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分別於97年1月14日、2月1日至旭日飾品店購買飾品之原因?)因為有協力廠商告訴我們,他們去逛街的時候在旭日飾品店有看到他們在販賣我們的仿冒品,所以就由公司的主管包括總經理甲○○、設計部經理丙○○還有我在97年1月14日去買到一些仿冒品、買完之後公司有請律師發函告知旭日飾品店,這種行為是違法的,告知之後過了大概十幾天,公司請我再去看看有無把東西收掉,我在2月1日再過去旭日飾品店發現他們還是有在賣仿冒品,所以我就再買一些。」、「(你到旭日飾品店購物時見到該店之店招及門面是否如97他字2278卷第46頁照片所示?)這張照片是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拍的,二月一日我再去買的時候,原本貼在店門口燈箱上關於我們商標的產品文宣已經被取下(就是照片右側燈箱上面所貼的文宣),但是店內還是有我們公司的仿冒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自被告有在店門口張貼「羅亞戴蒙」品牌飾品文宣一情觀之,其有告知消費者店內有販售該品牌飾品之意甚明,益證證人丁○○上開所證:於97年1月14日第一次至旭日飾品行蒐證時即購得刻有告訴人所有商標「ROYALDAMON」文字之編號9、10號飾品一節為真,被告猶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顯係狡辯脫罪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於97年1月間有在其經營之上址旭日飾品行販售刻有告
訴人所有商標「ROYALDAMON」文字之編號9、10號飾品,及自97年1月間至同年2月初止,同時有在同一店內販售抄襲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編號3、4、11號飾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再告訴人錢豐公司所生產以「羅亞戴蒙ROYALDAMON」品牌行銷之鋼製飾品,在業界已具相當知名度,有告訴人亦提出其在雜誌上刊登廣告之時尚雜誌1本及其公司之文宣資料3份可為佐證,而被告經營珠寶飾品行,對告訴人錢豐公司所有之「羅亞戴蒙ROYALDAMON」商標品牌及飾品主要設計概念暨主打商品,當有一定熟悉度,且被告所販售之如附表編號3、4、11號飾品均係告訴人錢豐公司特有之設計款墜飾,有其獨特設計理念及特色,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在店內張貼「羅亞戴蒙ROYALDAMON」廣告文宣,其不可能不知道告訴人所有之「羅亞戴蒙ROYALDAMON」商標品牌及如附圖一、二、三之主打設計款墜飾,則被告非告訴人錢豐公司之合法代理商或經銷商,竟在店內販售上開編號3、4、9、10、11號之擅自重製告訴人有著作權之商品或仿冒告訴人所有「ROYALDAMON」商標之商品,自有侵犯告訴人所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處斷。又被告係先購得如附表編號3、4、11號飾品即持有之,再公開陳列在其店內欲販售予不特定人,及證人丁○○確實有至被告店內買受該3項飾品,故被告行為已達散布階段,其先前持有、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散布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附表編號3、4號飾品其上未有任何相同或相近於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文字及圖樣,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亦稱該2項飾品僅侵害其著作權,未主張有侵害其商標權(見本院卷第
25頁背面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97年8月1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另附表編號9、10號飾品,分別為愛心、圓形形狀,中間有以閃耀寶石3顆裝飾(鏤空覆蓋以玻璃),乃至為常見之飾品樣式,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設計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心形、圓形乃設計之基本元素(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告訴代理人乃當庭陳稱該2項飾品僅主張侵害商標權(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故本院認附表編號3、4號飾品未有商標權之侵害、編號9、10號飾品未有著作權之侵害。至附表編號11號飾品雖未有任何相同於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文字及圖樣,惟告訴人仍主張該項飾品中央之平面十字架圖樣,與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有商標中央之十字架圖樣相近,認為有侵害其商標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97年8月1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惟查:十字架圖樣自古即存在,時至今日仍極通常可見,乃眾所週知之事,而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有商標中央,呈放射線狀之十字架圖樣僅為其商標之一部分,若單獨個別觀察,並無何獨具或特殊性可言,自難個別加以保護,再參酌告訴人所提型錄文宣,告訴人雖以其商標中央之放射線狀十字架圖樣來為其產品之LOGO,而不斷重複出現來強調,以加深消費者之印象,然編號11號飾品中央之十字架圖樣,亦與該LOGO不完全相同,告訴人之LOGO中央未相連,而編號11號飾品中央之十字架圖樣乃最基本之十字架設計,沒有何特殊性,綜上,本院認為附件所示告訴人所有商標中之放射狀十字架圖樣設計不能個別以商標權加以保護,編號11號飾品未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7、8號飾品,其上未有任何相同或相近於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文字及圖樣,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亦稱該6項飾品僅侵害其著作權,未主張有侵害其商標權(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97年8月1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故被告所販售之該6項飾品並未侵害被告之商標權,已足認定。至該6項飾品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經查:雖告訴人有提出與附表編號1、2之飾品戒指完全相同及極相近之正品,惟該2項飾品均為圓形,編號1戒指環狀部分有飾以深色格紋,並有以六顆閃耀寶石鑲工;而附表編號2戒指之環狀部分分二層,一層是金屬銀色,另一層是以黑白色相間格紋裝飾之,於金屬銀色部分並以1顆閃耀寶石鑲工,告訴人所提正品較小,且告訴人產品之格紋裝飾全部是深色,告訴人產品於金屬銀色部分係以2顆閃耀寶石鑲工;然相間格紋之設計,並非獨見於告訴人公司飾品,知名之國際LV品牌亦早已廣泛應用在其各項產品中,於其他飾品或物件設計上亦非少見,告訴人徒將該格紋設計應用於戒指環狀表面並再佐以閃耀寶石之鑲工設計,尚難認有何原創性,此等戒指之設計於市面上並非稀有少見,亦難認係告訴人品牌產品所獨有,告訴人據此主張有著作權實屬牽強。至編號5、6、7、8號墜飾,均係以2個環狀相扣,其中一個係金屬環狀,另一個有佐以深色或淺色之相間格紋設計,惟此種金屬環狀相扣設計,於現今飾品之設計上極為常見,告訴人僅係將格紋設計應用於環狀表面而已,而格紋設計早已存在並為多數廣泛應用,非告訴人所獨創,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告訴人猶據此而主張有著作權,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亦難憑採。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購自被告店內之扣案11件飾品,僅附表編號3、4、11號飾品有侵害其著作權,附表編號
9、10號飾品有侵害其商標權,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未詳加區分,僅泛稱被告店內有販售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商標權之飾品,而一併就告訴人所提告之11件飾品提起公訴,認為均成立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自有誤會,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應認係實際上一罪,故就附表所示編號1、2、5、6、7、8號飾品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部分、編號3、4、11號飾品之侵害商標權部分、附表編號9、10號飾品之侵害著作權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經營飾品行,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公然在其店內販售低價劣質仿冒品,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更紊亂應有之商品交易秩序,於犯後且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3、4、11號飾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附表編號9、
10號飾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03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扣案告訴人所售飾品:共11件┌──┬───┬─────────────────┬────┬─────┐│編號│項目│樣式說明│商標註記│備註│├──┼───┼─────────────────┼────┼─────┤│1│戒指│①圓形,環狀部分均飾以深色格紋,並│無│告訴人主張││││有以六顆閃耀寶石鑲工。││著作權,本││││②與告訴人所提正品,除商標註記外,││院認為不成││││於外觀上完全相同。││立。│├──┼───┼─────────────────┼────┼─────┤│2│戒指│①圓形,環狀部分分二層,一層是金屬│無│同上││││銀色,另一層是以黑白色相間格紋裝││││││飾之,於金屬銀色部分並以1顆不明││││││閃耀寶石鑲工。││││││②告訴人所提正品較小,且告訴人產品││││││之格紋裝飾全部是深色,告訴人產品││││││於金屬銀色部分係以2顆閃耀寶石鑲││││││工。│││├──┼───┼─────────────────┼────┼─────┤│3│鋼墜│①管狀設計,分三層,左右兩側較窄,│僅註記│告訴人主張│││││且係金屬銀色,中間部分較寬且突出│AMOUR│著作權,本│││││,以深色格紋裝飾。││院認為成立││││②告訴人所提正品稍大,除商標註記外││。││││,於外觀上完全相同。│││├──┼───┼─────────────────┼────┼─────┤│4│鋼墜│①盾牌形狀設計,底部有以銀色紋路裝│無│同上││││飾,中央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突出金││││││屬花紋裝飾。││││││②告訴人正品底部係黑色花紋,底部花││││││紋與被告產品略有不同。但正品與告││││││訴人產品大小幾乎相同,盾牌中央用││││││以裝飾之突出金屬花紋裝飾設計,完││││││全相同。│││├──┼───┼─────────────────┼────┼─────┤│5、6│鋼墜及│①以2個金屬製環狀相扣而設計,其中1│僅註記│告訴人主張││(相│鍊子│個環狀有以金屬原色格紋裝飾。│AMOUR│著作權,本││同產││②告訴人有外觀相同之產品(除商標註││院認為不成││品)││記外),但告訴人產品較小。││立。│├──┼───┼─────────────────┼────┼─────┤│7│鋼墜│①以2個金屬製環狀相扣而設計,其中1│僅註記│││││個環狀有以深色格紋裝飾。│AMOUR│同上。││││②告訴人有外觀相同之產品(除商標註││││││記外),大小亦幾乎相同。│││├──┼───┼─────────────────┼────┼─────┤│8│鋼墜│①以2個金屬製環狀相扣而設計,其中1│僅註記│同上。││││個環狀有以金屬原色格紋裝飾。與編│AMOUR│││││號5、6號產品相較,編號8墜飾環扣││││││之接合處較為密合,其餘設計理念均││││││相同。││││││②告訴人有外觀相似之產品(除商標註││││││記外)。│││├──┼───┼─────────────────┼────┼─────┤│9│鋼墜│①愛心形狀,中間以閃耀寶石3顆裝飾│有,即│告訴人僅主│││││。│ROYAL│張商標權,││││②告訴人有外觀相同產品,但形狀較小│DAMON│不主張著作│││││。││權。本院認││││││為成立商標││││││權侵害。│├──┼───┼─────────────────┼────┼─────┤│10│鋼墜│①圓形,中間以閃耀寶石3顆裝飾。│有,即│同上。││││②告訴人有外觀相同產品,但形狀較小│ROYAL│││││。│DAMON││├──┼───┼─────────────────┼────┼─────┤│11│鋼墜│①十字架形狀的金屬鋼墜設計。十字架│①未使用│告訴人主張││││之四角處有以不明寶石鑲工,底部係│與告訴人│商標權及著││││黑色,但中央有以金屬銀色之十字放│所有完全│作權均有侵││││射狀圖紋設計。│相同之文│害。本院認││││②告訴人產品較大,且十字架之四角處│字或圖樣│為僅成立著││││亦有以不明寶石鑲工,底部亦為黑色│商標註記│作權侵害,││││,如附圖二所示。但告訴人產品之中│。│不成立商標││││央係以銀色之十字放射狀金屬突出物│②告訴人│標侵害││││裝飾│主張被告││││││產品中央││││││之金屬銀││││││色之十字││││││放射狀圖││││││紋設計有││││││侵害其商││││││標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