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延平路3段往楊梅(南)方向」,應予更正為「延平路3段往埔心(南)方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證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18張」、補充證據「被告陳智㨗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闖紅燈肇事,導致告訴人 吳麗玉 受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衡量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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