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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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伯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伯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7時2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中山路1段175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騎車貿然前行,欲行經前方車輛。適有 賴玫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上揭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陳俊伯騎乘之甲車右前方,甲車之右側後照鏡因而與乙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賴玫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舟狀骨骨折、臉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陳俊伯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坦承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賴玫瑜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陳俊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玫瑜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證人即員警 陳加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員警 莊勝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目擊本案車禍之人林育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39、40、43、44頁,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以上見他字卷第5至9、19至21、28至33頁)、彰化縣警察局107年9月25日彰警勤字第1070076863號函暨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107年9月28日彰消指字第1070022945號函及所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上見本院卷第36至38、44至46、110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11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200002號函暨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119至20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甲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均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被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左側,告訴人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右側,告訴人並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騎車自後方前行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欲行經前方車輛,致甲車之右側後照鏡與乙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舟狀骨骨折、臉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行為。惟被告騎乘之甲車係在乙車之左後方,而欲直行前行經過乙車,則自難認告訴人駕駛行為有違反該項規定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5頁)及前述彰化縣警察局107年9月25日彰警勤字第1070076863號函暨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被告嗣後並到庭願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被告雖曾辯稱否認本案過失行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是仍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肇致本案車禍,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與被告雖曾洽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其母親同住,原本在汽車零組件公司上班,月薪新臺幣2萬3000元,但因生病而休無薪假,係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4、56、211、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