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
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第18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新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15日出所,惟之後遭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其刑責部分,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新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卷第5至6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7頁,彰化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4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第115至116、135、145、1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所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3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母親住在日間照顧之安養院(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主文│備註││││證據)│││├──┼────────────┼──────────────┼──────────┼──────────┤│1│鄭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鄭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彰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6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溪│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0│壹月。│起訴部分。│○○○鄉○○○路○○號住處,以│號卷第7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嗣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000000000000,報告編號:75│││││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150109,見彰化地檢署107年│││││7年5月8日20時45分許,採│度毒偵字第1820號卷第8頁)。│││││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3.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0007,真實姓名:鄭新復,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卷第9頁)。│││├──┼────────────┼──────────────┼──────────┼──────────┤│2│鄭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鄭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2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000000000000,報告編號:77│壹月。│起訴部分。│││,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030053,見彰化地檢署107年│││││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17頁)│││││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11│。│││││時37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2.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彰│││││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及徵得鄭新復同意,採集其│5號卷第19頁)。│││││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3.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情。│1865號卷第21頁)。││││││4.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3001││││││00000000,真實姓名:鄭新復││││││,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23頁)。│││├──┼────────────┼──────────────┼──────────┼──────────┤│3│鄭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鄭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累犯,處有期徒刑拾│8年度毒偵字第15號起│││月3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000000000000,報告編號:7A│壹月。│訴部分。│││開住處庭院,以將海洛因摻│090071,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43頁)。│││││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10月4日15時10分許,為警│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3001│││││徵得鄭新復同意,在北斗分│00000000,真實姓名:鄭新復│││││局北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毒偵│││││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字第15號卷第43-1頁)。│││││陽性反應。│3.採尿同意書(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