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湟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B室,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湟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准予交保,因當時覓保無著無法交保,請求再給予被告一次交保之機會;另被告自羈押後與原本收入來源分隔已久,在外必須負責生活及相關費用、員工薪水,希望可以降低保釋金,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員警上前盤查時駕車衝撞員警,而被告雖經本院准予具保,惟因覓保無著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第3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羈押在案。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准予取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酌降保證金,惟被告所陳事項前於本院訊問時即已陳明並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應審酌事項迄今並未改變,是仍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