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末行除應補充「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數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甫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竊取他人機車,本應重懲,惟念其竊得機車後僅供己騎用,未予解體或脫售圖利,案經查獲後,被害人已領回機車,減少損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