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籍設臺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 陳恒昇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減為銀元500確定)於95年4月間所交付之發票人為 王創鋒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票號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4萬元、7萬元、13萬元之支票四紙,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四紙支票係被害人 王福全 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被告陳恒昇於95年4月間,在臺北市二二八和平公園內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收受之。嗣被告甲○○將其中票號SC0000000、SC0000000之支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8樓之1金巨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龍公司),託不知情之友人即金巨龍公司負責人 穆恒修 (另經不起訴處分)代為提示。於穆恒修將之存入金巨龍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始遭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6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函詢,經該所於98年4月8日北縣中戶字第0980003330號函復並檢附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民宇公證處死亡公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