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受刑人黃昭文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因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係本院,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亦可資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昭文於94年7月至12月間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所述,本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黃昭文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