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出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52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丙○○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未對其執行,應認尚無損害發生,按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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