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0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3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6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係以銀行支票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僅作為上開借款及利息之擔保,不得作為索款依據;伊尚欠相對人新臺幣
200餘萬元未償,因經濟狀況差,正積極籌款中云云置辯。惟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至相對人是否取得本票債權及其主張之債權數額是否真正各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