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2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為送觀察勒戒處分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毒癮,實無須送觀察勒戒,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堪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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