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在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95年
4月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並將煙頭丟棄,另又於95年4月9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並將吸食器丟棄。嗣於95年4月9日晚上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長安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63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3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扣案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其內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一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195號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六三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且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