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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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唯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唯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於民國
103年5月20日22時3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22時25分許」、第6行「右肩挫傷等傷害。」後補充「嗣洪唯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稱良好,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告訴人造成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肩挫傷等傷害,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51號被告洪唯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二林鎮○○街0號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唯峯於民國103年5月20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13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內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行走在前方路人向 王淳子 ,造成向王淳子倒地後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向王淳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唯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向王淳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診斷證明書1紙。
(六)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照片7張。
二、核被告洪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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