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民國108年12月27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1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搭載並媒介應召女子抵達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營利,固因本案男客係由員警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且未取得該次報酬,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罰金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內旋即再犯本案,且被告
前案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與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6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陳因工作不多,且因向他人借錢繳罰款遭摧討,不得不再做這個工作等犯罪動機(見偵卷第99頁),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次被告尚未收取薪資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見偵卷第98頁),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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