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宸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宸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宸毅於民國108年8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同巷31弄交岔路口處,因與 呂尚 諭於行走間發生碰撞,竟心生不滿,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 呂尚諭 接續辱稱:「幹你娘」、「看你這屁樣」、「甲賽啦」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呂尚諭。案經呂尚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宸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21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尚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告訴人所陳報遭公然侮辱案錄音內容重點譯文、現場照片、臺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觀之前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見該處共有三條巷道匯集,必有人車來往,此同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伊當時下班正要去開車,走到該處時被告迎面走來而擦撞到,伊往前走了一段被告即跑來辱罵,當時有其他行人、機車騎士經過,伊不認識被告等證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第4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經被告接續以上開含有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言論侮辱告訴人,業足貶損告訴人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乙情無誤。職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即為已足。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看你這屁樣」、「甲賽啦」等話語,係於時間密切、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但其與告訴人毫不相識,僅係於該交岔路口處不慎碰撞,卻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出言辱罵前開話語,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外,實無助於紛爭解決,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然經臺北地檢安排調解後因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於本院再度安排調解期日後,詎祇因看錯時間而未到場,並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有拿出誠意道歉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317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告訴人則對本案無意見,表示伊可能去告民事,刑事請任意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同戶籍資料上之記載)、案發時任職美髮業學徒,月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但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