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鴻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鴻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9年1月16日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鴻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 吳佐民 交付其保管之款項,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部分和解金額,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24萬元,惟被告前已返還2萬元,後與告訴人以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15,000元,此有本院109年1月1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1頁),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62號被告潘鴻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樟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朝馬轉運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由吳佐民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請渠代為保管,雙方並簽立保管條一紙為憑。潘樟於取得上開代為保管之現金後,僅依吳佐民之意交還4次共計2萬元予吳佐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起,將其代為保管之餘款22萬元侵占入己而不再歸還告訴人,並逃匿無蹤而音訊全無,吳佐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佐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鴻樟於本署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吳佐民之指訴一致,並有被告105年10月4日書立之保管條及渠於107年7月14日於之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潘鴻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2萬元,係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因尚未返還告訴人吳佐民,併請依法宣告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