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神盾」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甲○○、丙○○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甲○○、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陳佳霆 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陶永宗洪晏翎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5頁及證物袋)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神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數次詐騙告訴
人甲○○、丙○○匯款,及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甲○○、丙○○遭詐騙之款項,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
被害人甲○○、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5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便利商店員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已取得提領詐欺贓款3%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40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174元【計算式:(5萬5,000元【甲○○部分】+15萬+13萬4,135元【丙○○部分】)X3%=1萬174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已依「神盾」指示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富斌 ),再於112年6月24日20時33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客服致電告訴人己○○,謊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長期往來企業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於112年6月24日22時53分、55分、56分、57分許,匯款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於112年6月25日0時8分、10分、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9,987元至上開黃富斌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時3分至5分、25日0時2分、13分至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分別提領5萬、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後,復將款項交由飛機暱稱「神盾」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6月24日20時33分許,假冒店家、銀行人員致電己○○,謊稱因店家人員提供付款條碼有誤,將致其每月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4日21時40分許、42分許、同日22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1時45分至46分許、同日22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後,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再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87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99頁)。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同為「神盾」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己○○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依指示於112年6月24日至25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包含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富斌玉山銀行帳戶及前案郵局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顯見告訴人己○○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述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轉帳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再就被告同一對告訴人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丁○○貞御112偵56443字第1129131816號函),此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先行繫屬本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7時6分許,冒充網購店家致電甲○○向其佯稱:因商場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處理訂單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6月24日19時19分許/4萬9,657元②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1萬3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霆)①112年6月24日19時30分/5萬元②112年6月24日19時31分/5,000元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赧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偵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至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2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21時30分許,冒充網購平台客服致電丙○○向其佯稱:因其購買商品數量與付款金額不符,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7月6日22時28分/4萬9,986元②112年7月6日22時30分/8,123元③112年7月6日22時32分/1萬1,980元④112年7月6日22時57分/4萬9,986元⑤112年7月6日22時59分/2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永宗)①112年7月6日22時42分/6萬元②112年7月6日22時43分/1萬元③112年7月6日23時6分/6萬元④112年7月6日23時7分/2萬元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活存明細、臺幣存款總覽、來電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各1份(偵卷第129頁、第130頁至反面、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至反面、第141頁至反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路郵局①112年7月6日23時22分/9萬3,123元②112年7月6日23時24分/4萬1,01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晏翎)①112年7月6日23時40分/6萬元②112年7月6日23時41分/6萬元③112年7月6日23時41分/3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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