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九六七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南簡補字第十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對聲請人有新台幣(下同)124,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於97年1
2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96723號強制執行查
封聲請人位於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南潭1之353號之建物,因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98年度南簡補字
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 林丕得 身分
證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
度執字第967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8年度南簡
補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72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124,000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按:相對人提
出之執行名義金額固為684,000元,但相對人僅就上述之部
分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
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再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
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
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
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
準。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124,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約為17,567元(124,000x5%x2年又10月
=17,567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
,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