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俊嘉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陳稱略以:據被告最新之土地及建物謄
本得知其不動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
,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聲請移轉於該管轄法院等語。而查,依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保證
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均為合意管轄法院;且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
可稽,是本院雖非無(合意)管轄權法院,惟依上開各情觀
之,應認本件宜由同為合意管轄法院且為被告住所所在地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較符合被告之應訴利益。並不違
反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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