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偉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6月間向原告購買內迫式安卡
錨拴、維修材料等機具,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556元;
另於同年4月28日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價值84,490元機具
一批,每月租金含稅3,364元,詎被告自同年9月起亦拒不給
付租金,雖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合計
被告積欠機具租金6,728元;又被告拒絕往還所租用如附表
所示機具且不知去向,被告即應償還如附表所示機具之價值
84,490元,是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01,774元等情,提出如
附表所示出租機具明細、統一發票、送貨單及報價單等件影
本,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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