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分裝夾鍊帶七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管一支等物。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尿液中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可證,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春年少之際,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念諸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分裝夾鍊帶七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管一支等物,均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尚難遽認與被告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性,當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