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騰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騰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騰琳於民國106年5月7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明潔 ,沿新竹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公竹路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下,仍貿然進入路口,擬續行左轉,適 莊俊賢 (所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王瓊 如及幼子莊○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南大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莊俊賢受有右肩、右膝擦傷、右肘、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王瓊如 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莊○洋受有右臉擦挫傷、右腰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李明潔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明潔部分未據告訴)。楊騰琳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莊俊賢、王瓊如、莊○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騰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俊賢、王瓊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李明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曾詢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121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而製作之107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7年7月23日竹監鑑字第10701514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8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告訴人莊俊賢受有右肩、右膝擦傷、右肘、左膝、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王瓊如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莊○洋受有右臉擦挫傷、右腰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車前狀況,擅自闖越紅燈,而不慎與告訴人莊俊賢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7月23日竹監鑑字第10701514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莊俊賢、王瓊如、莊○洋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以豪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心存僥倖闖越紅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身心均感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助理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諒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莊俊賢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莊俊賢、王瓊如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