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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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02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02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高志尚,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高志尚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下同)150元至900元不等之違約金,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於95年2月18日起即未再清償,迄今共計積
欠207,093元未給付,其中194,701元另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
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6,193元(即
207,093元減900元違約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