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康玲華
李函儒 呂育瑄 被上訴人 黃麗美
楊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補充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間陸續購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俟於104年12月30日取得全部所有權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前,原有三七五租約,嗣經前手終止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為買受系爭土地,為確認土地之界線與面積時,曾進行土地鑑界,即發現上訴人之圍牆有逾越土地界線建築之情形,致系爭土地部分遭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上訴人並於其上鋪設水泥地、建造磚造柱子、磚造圍牆,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105年9月20日桃測法字第04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D所示之水泥地、拆除如附圖B、C、E所示之磚造柱子、圍牆後,將如附圖A、B、C、D、E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於53年間始取得相鄰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40地號)作為上訴人工廠使用,惟上訴人卻辯稱系爭占用土地係自34年間即由上訴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卻長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屬無權占用,且非建築房屋,而係建築磚造柱子及圍牆,故自不得適用民法有關越界建築之規定,況此與被上訴人於購買前是否知悉土地上有遭人占用部分並無關聯,再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上訴人無權長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另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翌日起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55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D所示之水泥地刨除、將如附圖
B、C、E所示之磚造柱子、磚造圍牆拆除後,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55元。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補充略以:上訴人前身為葡萄糖株式會社,成立至今已有73年之久,並於51年10月12日經核准設立至今,擁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0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早期創辦經營者為 吳氏 家族,為當時地方上仕紳望族,於73年前便與當時地主訂有口頭協議,協議上訴人擁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依口頭協議租金早已一次性給付完畢。又系爭土地上確實有上訴人公司於34年成立時所蓋之圍牆、柱子,並經上訴人鋪設水泥地作為員工機車停車場使用,然上開圍牆所在位置均未變動過,且當初上訴人所蓋圍牆外有於日據時代即搭蓋之水溝,圍牆係沿水溝動線流向所建,圍牆旁之道路為青田街,當時青田街居民均要倚靠該水溝排放民間廢水,上訴人公司亦有廢水需排至該水溝。又上訴人因上開水溝之規劃造成土地割裂,故為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因政府對於水溝之規劃造成不便而生爭端,上訴人始與當時之地主,達成圍牆傍水溝建造之口頭協議,即協議上訴人擁有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再依上訴人之資深員工所稱,系爭占用土地是供上訴人永久使用,因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與水溝連接之右下角三角形畸零地(詳如原審卷一第60頁所附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為上訴人所有,並交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至系爭占用土地則由上訴人使用,故有類似換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本應查明系爭土地內已有部分位於上訴人所設圍牆內之事實。是以,系爭占用土地為上訴人取得使用權後始加以占用,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自成立以來,即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有口頭之約定,並協議上訴人擁有占有土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移轉至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而能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縱本件無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然因上訴人自34年成立以來,在成立25週年所出刊之刊物,有上訴人廠區之雛形圖片,迄今廠區並無變動,足徵上訴人在建立工廠之初,即已和當時地主達成口頭協議,均無紛爭,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超過72年,且先前地主均不曾提出異議,已使上訴人認定該既存之事實,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已生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土地地上物之效果。況系爭圍牆之存在已達73年之久,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甚小,且上開圍牆除為防止宵小入侵外,由於上訴人公司為大藥廠,擁有許多管制藥品,如圍牆遭拆除,恐遭人竊取藥品或侵入藥廠,而有安全上之顧慮,足認被上訴人所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刨除如附圖A、D所示之水泥地、拆除如附圖B、C所示之磚造柱子及如附圖E所示之磚造圍牆,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1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麗美自103年2月開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並於104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其應有部分為9/16,另被上訴人楊注勝亦於103年2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且於103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其應有部分為7/16,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係於51年12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而其所有之34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並於53年3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上開相鄰土地交界處興建圍牆、柱子,並鋪設水泥地,並有如附圖A(水泥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B(磚造柱子,面積為0.03平方公尺)、C(磚造柱子、面積為0.02平方公尺)、D(水泥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E(磚造圍牆,面積為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機車停車場及廢水放流口使用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24頁、第49頁、第107頁至第121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實地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25頁、第130、155、156頁)。又系爭土地前訂有民地樹約字第310號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並已於103年2月5日申請終止租約,同年
2月9日經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於103年3月
6日塗銷該三七五租約而為註記等情,亦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經該公所以105年10月4日桃市桃農字第1050056445號函覆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無使用權?㈡本件是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㈢本件是否有越界建築法則之適用?㈣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㈤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刨除及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地、磚頭柱
子、磚頭圍牆並騰空交還系爭占用土地?㈥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無使用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之水泥地、磚造柱子、磚造圍牆確為上訴人所興建並占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上訴人辯稱於34年成立之初,即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地
主達成口頭上之協議,同意由上訴人使用並依水溝動線流向來建造圍牆,並將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土地用以與系爭占用土地作為交換,且租金早已一次性給付完畢,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就上開與前任地主達成口頭協議部分,始終未能說明究係與何位前任地主達成該口頭協議,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該口頭協議之存在及支付租金之憑據,故究竟有無存在該協議部分,即已啟人疑竇。參以上訴人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知其資本額高達2,000,000,000元,以公司模如此之大,負責處理上開口頭協議之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瞭解口頭契約之難以舉證性,且關於土地使用之事宜,若未訂立相關之物權契約(如設立地上權)或債權契約(如租賃、借貸),甚難證明使用之合法性,是若謂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某位前任地主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僅以簡單之口頭契約加以約定,而未以書面甚至請地政機關加以測量、繪圖以確定使用或交換土地範圍,實有違常情。況上訴人另提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62之2地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其上之部分出租人,確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共有人 楊廷琦 、 楊兆庚 等人之袓父( 楊秋發 )、姑婆( 楊枝梅 ),此經證人楊廷琦、楊兆庚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2頁)。然上訴人為使用362之2地號土地,即有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楊廷琦、楊兆庚於原審證稱: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繼承渠父之權利而來,而渠父之權利亦應為繼承而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
11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亦應包括楊秋發、楊枝梅等人。準此,就不同土地(系爭土地、362之2地號)之同樣共有人(楊秋發、楊枝梅),既就362之2地號之使用,有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有交予上訴人租賃、使用或交換土地使用之意,理應亦訂立相同之租賃契約,始為合理,然上訴人迄今卻無法提出,況楊廷琦、楊兆庚亦於原審證稱,渠等未曾聽過系爭土地有出借、出租、交換之情事(參原審卷二第10頁、第11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前任地主有訂立口頭契約,並無所據,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自成立以來,其所建之圍牆即依傍位於系爭土
地及上訴人土地區域內之水溝所設置,故主張其應係有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權。然上訴人所建之圍牆之所以依傍水溝而建,應係上訴人身為一生技公司,自有大量使用水流之必要,且會產出廢水,而需一處時時可供排放之水溝加以使用,而使用之最便利方式,便依傍在水溝旁、且順著水溝建築圍牆,並在圍牆上設置廢水放流口,直接將廢水排入,即可省卻接管引流之麻煩甚明。是以上訴人確將放流口設於系爭占有土地之圍牆上,依傍水溝設置圍牆之情形,僅能說明何以上訴人需如此建造圍牆之目的,實無法證明其能如此建造圍牆之合法權源所在,是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係於51年12月2日始設立,且於53年3月16日始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0地號之所有權,該340地號之土地既緊臨系爭占用土地,則上訴人怎可能於未取得3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即於34年間為設置放流口而建造該等圍牆,如此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該放流口,亦無建造圍牆之必要,雖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創立25年之紀念刊物內載上訴人廠區之雛形圖片,惟此係上訴人內部之刊物,並無公信力,且僅係就廠區現況為描繪,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之依據。況362之2地號之系爭土地租約,亦係於53年1月31日所簽立,顯晚於上訴人設立之時間,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4年間,是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資深員工稱系爭圍牆係於34年間即已建造,且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情,即有矛盾,而不足採信。綜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使用、占有之權源,是上訴人辯稱並非無權占有,即不足為採。
㈡本件是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
1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自上訴人公司成立以來即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前任
地主有口頭之約定,並協議上訴人擁有占有土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且租金早已一次性給付完畢,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或租賃權,且該使用權或租賃權係與系爭占用土地之前任地主有口頭協議或有口頭之換地使用協議而為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主張,但上訴人就此租賃權或永久使用權之存在,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租賃權或使用權,再抗辯有買賣不破租賃或使用,即乏所據。況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先後或同時讓與他人,惟本件之圍牆等地上物乃上訴人自行興建,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㈢本件是否有越界建築法則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圍牆乃自上訴人成立以來即已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直至今日,已超過72年,且先前地主均不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已生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土地地上物之效果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興建並無權占有在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房屋,而係「磚造柱子、圍牆及水泥地」。至上開法條之所以規定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建築之容忍義務,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倘僅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是關於本件之磚造柱子、圍牆及水泥地,既非房屋,且與上訴人之公司建築本體並無相連,縱予拆除亦無損上訴人其餘建築本體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以,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即提出異議,上訴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有越界建築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牆之存在已達73年之久,而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之土地面積甚小,也因上訴人為大藥廠,擁有許多管制藥品,如圍牆遭拆除,恐遭人竊取藥品或侵入藥廠,而有安全上之顧慮,故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圍牆已存在達73年之久,已如上述,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占用土地雖僅有10.07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亦僅有149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土地已逾系爭土地之1/15,此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影響不可謂之不大;再系爭占用土地既僅有10.07平方公尺,對照上訴人所有之340地號相鄰土地面積多達20,143平方公尺而言,實屬甚微,則上訴人自可將如附圖所示之磚造柱子、圍牆退縮改建至340地號土地上,此應無困難;至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各種資產如何保護,端賴上訴人自行處理,且圍牆縱遭拆除,亦非不能再行重建,上訴人怎可將上訴人公司廠區之安全建立在無權使用之被上訴人土地上,無端使被上訴人受侵害。再者,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均未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提出異議云云,惟系爭土地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各任前手應無從時時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人無權使用之情形,況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0.07平方公尺,且占用之磚造圍牆及柱子與上訴人其他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連成一體,若非透過實地測量,應甚難發現。從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廷琦、楊兆庚亦於原審證述:渠等確實不知系爭占用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3頁)。且被上訴人復自103年開始,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分批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於103年間進行測量,始發現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自與常情無違。是以被上訴人在知悉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嗣於104年12月30日取得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提出本案訴訟,並無任何怠忽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權,乃係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合理權利,並為求該土地之整體利用,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違實及信用之方法,而上訴人身為無權占用之人,長期占用該土地,已獲致長期使用之不當得利,且無人向上訴人請求104年12月3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自屬無稽,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刨除或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
泥地、磚頭柱子、磚頭圍牆,並騰空交還系爭占用土地?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上訴人復無正當合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占用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磚造柱子、圍牆,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該水泥、拆除磚造柱子、圍牆,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可否就上訴人占有占用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該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占用土地部分,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參酌系爭遭占用之土地一側為面臨同段353之81地號土地,其上有訴外人所搭建之鐵皮屋,一側為緊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另一側乃面臨青田街,青田街並與桃園市○○區○○路相接,交通十分便利,此可參原審於105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至第125頁),且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雖僅有10.07平方公尺,卻已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況系爭土地亦僅有149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員工機車停車場及廢水放流口所在,且系爭土地於105年間之申報地價為7,040元等情,因此認定該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即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1元【計算式為:7,040(申報地價)×10.07平方公尺×10%×1/1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如附圖A、D所示之水泥地、拆除如附圖B、C所示之磚造柱子及如附圖E所示之磚造圍牆,並將如附圖A、B、C、D、E所示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