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福全於民國104年9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出所)前大聲喧嘩,為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值班職務之警員 辛章 學好言勸離,詎其明知 辛章學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辛章學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當場對辛章學以台語辱罵:「靠腰、雞掰」等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語。 嗣斯 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員警員 葉禎 、 吳育銘 經辛章學呼叫而返回迴龍派出所協助時,羅福全明知警員葉禎、吳育銘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辛章學、葉禎、及吳育銘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當場接續對辛章學、葉禎及吳育銘等3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台語辱罵:「幹你娘老雞掰」之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語,旋即為辛章學等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福全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警員辛章學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蒐證光碟1片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靠腰、雞掰」及「幹你娘老雞掰」之侮辱性言詞辱罵警員辛章學,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以「靠腰、雞掰」之侮辱性言詞辱罵警員辛章學,及以「幹你娘老雞掰」之侮辱性言詞辱罵警員辛章學、葉禎及吳育銘,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仍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