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張惠紜 關係人 葉家淦 關係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惠紜於民國(下同)88年3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葉家淦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另借款人葉家淦於98年12月14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關係人即債務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在本金100,000,000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影本可稽。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偉傑公司於103年7月1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6筆,金額合計19,999,988元,此立有借據6紙等可稽。詎前開借款皆已屆清償期,惟關係人即債務人偉傑公司除僅繳息至如附表㈡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本金分文未償,尚欠聲請人本金199,999,988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六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相對人張惠紜及關係人葉家淦、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關係人葉家淦所為之保證,非屬相對人張惠紜擔保之範圍,且關係人葉家淦及相對人張惠紜已於104年3月12日繳清所有貸款,關係人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另關係人葉家淦於98年12月14日對聲請人所簽之保證書,係針對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所需資金調度所為之保證,而該案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為之借貨早已還清,即關係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家淦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一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及關係人雖主張關係人葉家淦所為之保證,非屬相對人擔保之範圍,且關係人葉家淦於98年12月14日對聲請人所簽之保證書,係針對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所需資金調度所為之保證,而該案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為之借貨早已還清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及關係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