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彰
彭運政鄭育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運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賢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彰、彭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鄭育群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許育彰與彭運政就所犯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及被告許育彰、彭運政傷害被害人 廖唯凱 所使用之手段與被告鄭育賢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所受財產之損失,被告
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許育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彭運政仍在高中就讀、家境勉持;被告鄭育賢亦在高中就讀、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許育彰持以傷害被害人廖唯凱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已丟棄,其復供述該球棒係取自友人車內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球棒並非被告許育彰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證人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63號被告許育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運政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育賢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彰、彭運政及鄭育賢等3人與 張家瑋 (所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彭運政、鄭育賢及張家瑋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笑傲江湖KTV機車停車場,發現與張家瑋有債務糾紛之廖唯凱亦在該處,張家瑋遂通知許育彰到場,並與彭運政、鄭育賢上前要求廖唯凱清償上述金錢債務,嗣許育彰到場後,因對廖唯凱之態度不滿,竟與彭運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31分許,由許育彰先持球棒毆打廖唯凱,再由彭運政以腳踢之方式,踹擊廖唯凱,致廖唯凱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鄭育賢則於廖唯凱逃離現場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0時32分許,以腳踹倒廖唯凱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之剎車、龍頭及右側車殼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唯凱。
二、案經廖唯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育彰、彭運政及鄭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唯凱、同案被告張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門綜合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許育彰、彭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育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許育彰、彭運政就上述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