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俊傑前⑴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0年3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俊傑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20日19時許前之當日某時,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 劉佾凱 當時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撬毀破壞該處大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後開啟步行侵入其內,竊取劉佾凱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8百元)、現金2百元、價值3千元之「 阿瘦 皮鞋」禮券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劉佾凱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在該處窗框外側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張俊傑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佾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傑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偵緝字第46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第8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劉佾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7243號卷第2-1頁),並有劉佾凱住宅遭竊盜案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採證照片45張、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偵字第7243號卷第5至14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俊傑行竊時攜帶到場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另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偵字第7243號卷第6頁影像編號1
1),被告所撬毀破壞告訴人劉佾凱租屋處門上之喇叭鎖,乃鑲嵌於門體而非另外附加於門上,嗣並開啟步行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無踰越。是核被告張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其加重條件誤載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罪,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復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任意毀壞門扇侵入告訴人租屋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竊得財物業經花用殆盡,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供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緝字第468號卷第2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又未扣案且下落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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