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弘選任辯護人許聰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劉俊弘與 柯宜 君前係男女朋友,嗣後雙方關係因故屢生齟齬,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恐嚇柯 宜君 ,致生危害於 柯宜君 之安全(劉俊弘另涉犯傷害及毀損器物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份)」,並增列被告劉俊弘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弘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雖均對告訴人柯宜君所為,惟係於各該恐嚇行為既遂後,於翌日或數日後再行恐嚇,犯意應屬個別,且每次恐嚇之行為並不相同,行為並非同一,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接續犯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劉俊弘本與告訴人柯宜君係男女朋友,嗣後雙方關係因故屢生齟齬,竟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恐嚇行為,且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被告顯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29號和解筆錄、收據(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卷第25頁)附卷足憑,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包含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罪名及宣告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一│劉俊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上午6時27分,以門號│劉俊弘犯恐嚇危害安│││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我只是會照著我說過和我的感覺去做│全罪,處拘役拾日,│││事,妳不信大可去問看看妳親大哥好嗎?問看看我拿的是不是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具?被抵著頭應該感覺的出來」之簡訊予柯宜君,以加害生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身體之事恐嚇柯宜君,致生危害於柯宜君之安全。││├──┼────────────────────────────┼─────────┤││劉俊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下午3時14分,以門號│劉俊弘犯恐嚇危害安││二│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我真的要直接帶妳上路妳真不信要跟│全罪,處拘役拾日,│││我賭是嗎?」之簡訊予柯宜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君,致生危害於柯宜君之安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俊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中午12時48分,以門號│劉俊弘犯恐嚇危害安││三│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要迫我散播妳的精彩影片(意指兩人│全罪,處拘役拾日,│││之性愛影片)妳也認為人家說笑又或者不敢,那這下妳糗大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影片已經開始外流了」之簡訊予柯宜君,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君,致生危害於柯宜君之安全。││├──┼────────────────────────────┼─────────┤│四│劉俊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晚間10時55分,在新北│劉俊弘犯恐嚇危害安│││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柯宜君潑灑│全罪,處有期徒刑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宜君,致生危害於柯宜君之安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劉俊弘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柯宜│劉俊弘犯恐嚇危害安│││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在該住處│全罪,處拘役貳拾日│││鐵門放置麵包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柯宜君,致生危害於柯宜│,如易科罰金,以新│││君之安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34號102年度偵字第17768號被告劉俊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與柯宜君前係男女朋友,嗣後雙方關係因故屢生齟齬,竟對柯宜君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1、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予柯宜君;
2、於102年4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柯宜君潑灑;
3、於102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至柯宜君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門口,以放置麵包蟲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上開行為均足致柯宜君及其家人心生畏怖。
(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印石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柯宜君,致柯宜君受有頭部左側挫傷、兩側上臂挫傷、腹部右側多處挫傷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三)於102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至柯宜君上址住處,以噴漆、噴灑巧克力狀液體及以三秒膠黏住鑰匙孔之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宜君及其家人。
二、案經柯宜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清單│├──┼───────────┼─────────────────┤│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被告劉俊弘之自白及供述│││事實│⑵告訴人柯宜君之指訴││││⑶證人 楊雅瑄馮漢清林寶玉 之證述││││⑷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及住處門口││││之麵包蟲照片││││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現場││││監視器側錄檔案及本檢察官102年5月││││28日勘驗筆錄││││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6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⑴被告劉俊弘之自白│││事實│⑵告訴人柯宜君之指訴││││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犯罪事實欄一、(三)之│⑴被告劉俊弘之自白│││事實│⑵告訴人柯宜君之指訴││││⑶告訴人所提出之住處大門受損照片│└──┴───────────┴─────────────────┘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2年3月10日上午│我只是會照著我說過和我的感覺│││6時27分許│去做事,妳不信大可去問看看妳││││親大哥好嗎?問看看我拿的是不││││是玩具?被抵著頭應該感覺的出││││來。│├──┼────────┼──────────────┤│2│102年3月12日下午│我真的要直接帶妳上路妳真不信│││3時14分許│要跟我賭是嗎?│├──┼────────┼──────────────┤│3│102年4月16日中午│要迫我散播妳的精彩影片(按係│││12時48分許│兩人之性愛影片)妳也是認為人││││家說笑又或者不敢,那這下妳糗││││大了,影片已經開始外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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