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誠偉為告訴人 柯嘉綾 之男友,2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6住處,因故吵架,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持酒瓶毆擊柯嘉綾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頭暈等傷害(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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