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廣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5時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玉皇殿旁時,見告訴人 黃淑惠 與他人對話音量過大,竟情緒失控,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之家人所使用之攤販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見狀步行至玉皇殿內欲使用公共電話報警,被告即尾隨告訴人入內,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眼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