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亭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亭禎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橋江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步直行,黃亭禎所駕駛車輛不慎與右前方由鄭○○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鄭○○受有雙膝挫傷及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亭禎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鄭○○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發生車禍事故,我當時停紅綠燈,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40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車才剛起步時,我車車尾遭同道同向左後方突然有一自小客(車號0000-00)右前車頭追撞,造成交通事故,我遭撞後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騎到路口就被我後面的自小客車撞到我的電動車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放學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回家,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記得的情況是那時候被告有詢問我左轉是否可以回家,後續還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有緊急煞車,是緊急煞車之後才發生交通事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49、50頁)。依證人王○○之證詞可知,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有緊急煞車,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行駛之狀態。又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右前葉子板有擦痕(見偵卷第65至67頁),另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係左側有擦痕(見偵卷第55頁),是本案係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至明,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行進中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甚明;此外,復有員警109年6月8日職務報告、鄭○○之109年4月23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黃亭禎之109年4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鄭○○之109年4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共4張、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自述事發經過、告訴代理人報案及報案後與警方通聯紀錄音檔、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2月22日童醫字第1100000224號函暨檢附之鄭○○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0881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926號卷第15、35至67、71、75、83、107、109、原審卷63至79、87至10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停紅綠燈,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與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同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膝挫傷及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再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之車(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停等號誌起步後左轉彎,未讓左後方起步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停等號誌起步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599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載明「伍、肇事分析:本案兩車同向行駛,肇事後雙方車輛均移動現場,雙方對於碰撞前動態說詞不一,因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肇事情況尚非完全明確,然依②車(即被告之車輛)右前葉子板擦痕、警方記載①車(即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損及肇事處路口橫交道路呈不對稱車道布設(①車自稱兩段式左轉),研析①車起步左轉彎可能性較高」,顯見上開鑑定結果僅單純以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受損位置,而認定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起步左轉彎「可能性較高」,因而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然本件經本院再次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表示「二、本案因兩車同向行駛,肇事後雙方車輛均移動現場,雙方對於碰撞前動態說詞不一,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晝面),致無法判斷肇事前兩車之行駛動態,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有該裁決處110年1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79287號函可參,參以本件員警所製作之上開現場圖(見偵字卷第49頁)雖繪製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有往左之箭頭,惟該部分係依被告之陳述所為之記載,此有該現場圖上藍色文字記載可參,且經證人即現場之處理警員 洪和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經由110報案,我到現場看到電動車的駕駛及她媽媽,現場已經移動,……(現場圖)是我做的,我後來通知自小客車車主到案,但車主跟電動車女騎士講的不一樣,我有特別詢問騎電動車的女騎士,她說她要直行,我的現場圖紅色部分就是女騎士的版本,自小客車的車主是說女騎士要向左轉,所以現場圖藍色部分就是被告女車主的版本等語(見偵查卷第121、122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均陳稱其係欲兩段式左轉等情(見偵卷第27、1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1頁),是上開現場圖上所繪製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有往左之箭頭難憑以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偏左或左轉之事實;而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及鑑定結果既係以上開現場圖作為佐證資料,自難採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至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告訴人是要左轉然後撞到車頭等語,惟嗣又改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是否要左轉,他是靠左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證人王○○之證詞前後不一,亦難憑為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偏左或左轉之情形;又本件肇事後現場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且並無案發時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佐證,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有過失(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至25行),該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鄭○○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之肇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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